被告人李某某浩,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浩在昆山市玉山镇华润社区建设工地南通二建生活区D112宿舍门口附近点燃用纸包着的建筑安装门窗枪钉火药弹方式玩耍,后枪钉火药弹爆炸不慎致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左眼眼球受伤,后被害人吴某左眼球被摘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浩过失致一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浩对被指控的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浩在昆山市玉山镇华润国际社区建设工地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D112宿舍门口附近,点燃用纸包着的建筑安装门窗枪钉火药弹玩耍,枪钉火药弹爆炸致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左眼眼球受伤,后被害人吴某被送医后左眼球被摘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浩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陆某、杨某、张某、温某、袁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弹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浩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李某某浩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浩在昆山市玉山镇华润社区建设工地南通二建生活区D112宿舍门口附近点燃用纸包着的建筑安装门窗枪钉火药弹方式玩耍,后枪钉火药弹爆炸不慎致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左眼眼球受伤,后被害人吴某左眼球被摘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浩过失致一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浩对被指控的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浩在昆山市玉山镇华润国际社区建设工地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区D112宿舍门口附近,点燃用纸包着的建筑安装门窗枪钉火药弹玩耍,枪钉火药弹爆炸致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左眼眼球受伤,后被害人吴某被送医后左眼球被摘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浩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陆某、杨某、张某、温某、袁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弹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浩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李某某浩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浩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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