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驾校
负责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赖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范鸿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明查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
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到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康田万丰苑租赁屋内。
因陈某不满李某某酒后多话要离去时,李某某抓住陈某的衣服不准离开。
为摆脱李某某的拉拽,陈某猛力挥动手臂致李某某仰面摔倒在地。
随后陈某带李某某前往医院就诊,因李某某未接受检查治疗返回住地,李某某独自上床睡觉。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时发现李某某仍在床上沉睡不醒,发觉情况异常遂报警。
经120医生确认,李某某已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枕部偏基头皮下血肿、右颞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折裂伤、膛脑幕切迹疝形成,为致命伤,李某某系枕部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5万元。
审理中,陈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某的家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负责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赖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范鸿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明查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
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到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康田万丰苑租赁屋内。
因陈某不满李某某酒后多话要离去时,李某某抓住陈某的衣服不准离开。
为摆脱李某某的拉拽,陈某猛力挥动手臂致李某某仰面摔倒在地。
随后陈某带李某某前往医院就诊,因李某某未接受检查治疗返回住地,李某某独自上床睡觉。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时发现李某某仍在床上沉睡不醒,发觉情况异常遂报警。
经120医生确认,李某某已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枕部偏基头皮下血肿、右颞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折裂伤、膛脑幕切迹疝形成,为致命伤,李某某系枕部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5万元。
审理中,陈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某的家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收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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