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2018-04-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医院对面路边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待售的音像制品581张。
经鉴定,扣押中的523张音像制品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医院对面路边欲以每张3.5元的价格向人贩卖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音像制品581张。
经鉴定,其中523张音像制品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音像制品581张。
3、鉴定书,证明扣押的音像制品中523张系非法音像制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的证明。
5、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23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52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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