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昌平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一北路租用一化工总公司的场地开办“精良印刷厂”。
之后,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专有出版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等出版社的名义印刷了《自然科学基础》、《课程与教学论》、《美学概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等23个品种的图书共计5万余册。
2009年8月3日,濮阳市新闻出版接到举报,赶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一北路的化工总公司院内,当场将上述图书予以扣押;后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所扣押的23个品种的图书全部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王xx、董xx、李x、陈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场地租赁协议,濮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函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情况说明,濮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证明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社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已犯有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印刷的图书没有流入社会,未给著作权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昌平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一北路租用一化工总公司的场地开办“精良印刷厂”。
之后,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专有出版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等出版社的名义印刷了《自然科学基础》、《课程与教学论》、《美学概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等23个品种的图书共计5万余册。
2009年8月3日,濮阳市新闻出版接到举报,赶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一北路的化工总公司院内,当场将上述图书予以扣押;后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所扣押的23个品种的图书全部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王xx、董xx、李x、陈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场地租赁协议,濮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及调查笔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函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情况说明,濮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证明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社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已犯有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印刷的图书没有流入社会,未给著作权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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