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岗洼向他人贩卖光盘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其已出售的光盘6张,未出售的光盘683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出版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岗洼向他人贩卖光盘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其已出售的光盘6张,未出售的光盘683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出版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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