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在妙镇那苗村下厢屯。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凤山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27271980020603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平乐乡谋爱村牛棚湾屯14号。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凤山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喜积,凤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2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红、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喜积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在侦查受到刑讯逼供,且陈述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进一步查证,请求本院延期审理。
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延期审理。
2012年10月12日,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经联系后,到广西南宁市江南汽车站从广西扶绥县打工时认识的一女子(另案处理)手中以1.8万元的价格买下越南籍女子阮某某,并对阮某某谎称带其到广西凤山县做服务员,阮某某信以为真。
后,被告人黄某某通知其男友唐某某开车到南宁把其和阮某某接回凤山县城强迫从事卖淫。
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再次以1.8万元的价格买进陶某某到凤山县强迫从事卖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
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辩称,其支付的3.6万元是给介绍阮某某、陶某某过来的人的介绍费,并不是购买两人的费用;阮某某、陶某某两人到凤山后,平时或回平乐老家都没有打骂或者关押陶某某,也没有不让吃饭等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经与其在广西扶绥县打工时认识的一女子(另案处理)联系后,前往南宁市江南汽车站与该女子见面,在支付给该女子1.8万元后欲将越南籍女子阮某某带回凤山从事卖淫。
后,黄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唐某某开车到南宁接其和阮某某回凤山,介绍阮某某到各个宾馆从事卖淫。
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又以同样价格、方式将越南籍女子陶某某带回凤山从事卖淫。
越南籍女子阮某某、陶某某卖淫所得钱财均由被告人黄某某保管。
2012年4月8日,凤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阮某某的陈述,其是越南国籍人。
2012年1月中旬,其被黄某某和唐某某带到凤山。
到凤山县后,黄某某、唐某某安排其住在凤山县市场旁、电信局附近的步行街左侧一居民楼的三楼住下。
之后,黄某某、唐某某便带其到凤山县的各个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的钱都是黄某某、唐某某保管。
黄某某的电话是15277785889。
其还证实其到凤山县后的十多天后,黄某某、唐某某又带了一个叫“阿香”的越南籍子和其一起住一个房间,并带这个女子出去从事卖淫。
2、陶某某的陈述,其是越南国籍人。
2012年3月5日,其离开越南的家,6日来到中国境内。
3月中旬,其就被黄某某、唐某某带到凤山了。
之后,黄某某、唐某某便带其到凤山的各个宾馆从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都是黄某某、唐某某保管。
其还证实,黄某某、唐某某还带和其一起住的阮某某出去从事卖淫。
3、证人唐光波证实,其是被告人唐某某的父亲。
2012年过年时,黄某某、唐某某曾带了一名女子回老家。
过年后的农历2月28日,黄某某、唐某某又带之前带来过的女子和另外一个稍胖点的女子一起回老家住了几天。
4、证人刘定皮、冉彩云、刘梅香、龙彩前证实,其四人分别在凤山县城经营“夜来香旅馆”、“万鸿旅馆”、“平安旅馆”、“福鑫宾馆”。
2012年2月份左右,黄某某到其所经营的旅馆找到其说:如果有客人需要小姐服务(即卖淫嫖娼)就联系。
黄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277785889。
之后,其都帮客人联系过黄某某找小姐服务,黄某某就带小姐来其宾馆从事卖淫。
黄某某带来卖淫的两个女子,一个较瘦,一个较胖,较瘦的女子说是越南人。
5、陶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辨认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就是带其到凤山各宾馆从事卖淫的人。
6、刘定皮对阮某某、陶某某的辨认材料及照片证实,阮某某、陶某某就是被告人黄某某带到其开设的“夜来香旅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两名女子。
7、刘定皮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带两名女子到其开设的“夜来香旅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8、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对其二人介绍他人卖淫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作了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抗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凤山县看守所的入所健康体检表和入所教育谈话记录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入所拘留时的健康状况没有异常,教育谈话中其本人也未曾提起自身受到刑讯逼供的内容,故对黄某某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经查:1、陶光雄陈述,2012年3月23日,其在越南收到女儿陶某某使用号码为“18777834493”的电话发来的短信,称被拐到中国卖淫,要其前来解救。
之后,其便与越南籍的杜写公从越南来到中国凤山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陶某某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并没有陈述相关内容;2、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使用“18777834493”电话号码与陶光雄进行信息联络及其联络的内容,即无法证实陶某某是否因受到强迫卖淫而向其父亲求救;3、杜写公于2012年4月8日15时0分至16时15分的陈述中已经表述陶某某、阮某某两人已经被公安机关解救。
而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表明,2012年4月8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才在黄某某在租房内将阮某某、陶某某解救。
二者在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4、关于陶某某受殴打致伤的内容,与陶某某并不相识的杜写公有相关陈述,而陶光雄、阮某某却均没有相关内容的陈述。
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亦始终否认有殴打、拘禁阮某某、陶某某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案件证据材料无法排除上述1-4点的疑点和矛盾,也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完整证据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尚欠充分,定性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以图利为目的,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居间联络,介绍他人卖淫,其主观上具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介绍卖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介绍卖淫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经缴纳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缴纳不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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