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化名“王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和手机联系的方法认识了被害人盛历恒(化名张燕),之后以要介绍盛到莆田打工为名,于2008年11月30日下午将被害人盛历恒从广东省东莞市骗到莆田,后被告人高某某带被害人盛历恒先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玩。
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要带被害人盛历恒到莆田市区玩,将盛带到城厢区荔城大道“南湖春休闲会所”,住在该会所605房间。
尔后,交代其朋友该会所的经营者骆秀龙(绰号“小飞龙”,另案处理)看住盛不让其逃走。
当晚,该会所的小姐让盛下楼去“接客”(指卖淫),盛称自己不是来卖淫的予以拒绝。
12月5日下午4时许,又有人让盛下去“接客”遭到盛的拒绝。
当晚10时许,被害人盛历恒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说不想在该会所上班了。
被告人高某某即从会所楼下上来威胁盛要去卖淫。
被害人盛历恒害怕,被迫同意去卖淫。
当晚盛在会所卖淫两次,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被被告人高某某占有。
2008年12月6日晚,被害人盛历恒趁看管人员不注意时,用手机给其舅舅唐逵拨打电话求助,告知其被人强迫去卖淫,并将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唐逵,唐逵知道后立刻报案。
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被害人盛历恒已报案,即采取打骂的手段威胁盛不准再去报案。
当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盛历恒转移到维多利亚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盛历恒的陈述、证人方国文、唐逵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及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
二、继续向被告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NCB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和手机联系的方法认识了被害人盛历恒(化名张燕),之后以要介绍盛到莆田打工为名,于2008年11月30日下午将被害人盛历恒从广东省东莞市骗到莆田,后被告人高某某带被害人盛历恒先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玩。
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要带被害人盛历恒到莆田市区玩,将盛带到城厢区荔城大道“南湖春休闲会所”,住在该会所605房间。
尔后,交代其朋友该会所的经营者骆秀龙(绰号“小飞龙”,另案处理)看住盛不让其逃走。
当晚,该会所的小姐让盛下楼去“接客”(指卖淫),盛称自己不是来卖淫的予以拒绝。
12月5日下午4时许,又有人让盛下去“接客”遭到盛的拒绝。
当晚10时许,被害人盛历恒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说不想在该会所上班了。
被告人高某某即从会所楼下上来威胁盛要去卖淫。
被害人盛历恒害怕,被迫同意去卖淫。
当晚盛在会所卖淫两次,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被被告人高某某占有。
2008年12月6日晚,被害人盛历恒趁看管人员不注意时,用手机给其舅舅唐逵拨打电话求助,告知其被人强迫去卖淫,并将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唐逵,唐逵知道后立刻报案。
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被害人盛历恒已报案,即采取打骂的手段威胁盛不准再去报案。
当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盛历恒转移到维多利亚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盛历恒的陈述、证人方国文、唐逵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及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
二、继续向被告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NCB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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