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4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为达到和程某某结婚的目的,电话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伪造的程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离婚的“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
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的该民事判决书上的印章与仁怀市人民法院印章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明、座谈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形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为达到和程某某结婚的目的,电话联系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伪造的程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离婚的“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
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的该民事判决书上的印章与仁怀市人民法院印章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明、座谈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及形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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