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为将自己和孙某某共同承租的位于本市沙河口区川甸街15号1-5-1的房屋私自出售,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大连家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8000元,委托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虚假的离婚手续,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持伪造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为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为将自己和孙某某共同承租的位于本市沙河口区川甸街15号1-5-1的房屋私自出售,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大连家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8000元,委托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虚假的离婚手续,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持伪造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为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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