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以每份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份,供自己所开办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新车上户时使用,来逃避车辆购置税。
2015年3月至4月,李某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第五分所(涪陵李渡),为渝G26331、渝G26596、渝G1560挂三台车辆办理上户手续。
2015年4月16日,李某再次将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有关购车资料交给蒲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第五分所为自己公司的新车上户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2.证人张某、熊某某、姚某某、蒲某某、蹇某某、赵某的证言;3.汰泓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上户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4.通话清单;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和人员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6.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5)106号;7.居委会监管证明;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以每份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份,供自己所开办重庆汰泓物流有限公司新车上户时使用,来逃避车辆购置税。
2015年3月至4月,李某用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第五分所(涪陵李渡),为渝G26331、渝G26596、渝G1560挂三台车辆办理上户手续。
2015年4月16日,李某再次将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有关购车资料交给蒲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第五分所为自己公司的新车上户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2.证人张某、熊某某、姚某某、蒲某某、蹇某某、赵某的证言;3.汰泓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上户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4.通话清单;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和人员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6.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5)106号;7.居委会监管证明;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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