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2年5月2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汪某乙家门外,见其一楼卷帘门旁的小门开着,遂取出事前藏匿于被害人汪某乙家一楼卷帘门下的菜刀,未经被害人汪某乙允许,进入被害人汪某乙家,并在二楼被害人汪某乙卧室门外,采用脚踢门、语言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汪某乙打开卧室门,并与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争吵、抓扯。
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在被害人汪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邛崃市道佐乡万福村村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甲、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5月28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汪某乙家门外,见其一楼卷帘门旁的小门开着,遂取出事前藏匿于被害人汪某乙家一楼卷帘门下的菜刀,未经被害人汪某乙允许,进入被害人汪某乙家,并在二楼被害人汪某乙卧室门外,采用脚踢门、语言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汪某乙打开卧室门,并与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争吵、抓扯。
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在被害人汪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菜刀1把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邛崃市道佐乡万福村村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甲、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渝北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
- · 重庆酉阳县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
- · 重庆铜梁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
- · 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
- · 何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