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有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鲁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在逃)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重庆三峡火锅店”老板,被告人潘某系“重庆三峡火锅店”大堂经理。
为破坏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的商业信誉,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交给潘某一段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因火锅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
后潘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吃火锅,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
2015年11月10日、11日,潘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视频发布到优酷网内,并通过优酷网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后于当晚20时许将该视频删除。
经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下载的截图证实,截止视频发布当晚21时许,该视频累计播放30135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魏某、叶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制作说明、检查笔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视频截图对比照、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提取的潘某黑色笔记本电脑及苹果6手机操作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有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鲁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在逃)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重庆三峡火锅店”老板,被告人潘某系“重庆三峡火锅店”大堂经理。
为破坏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的商业信誉,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交给潘某一段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因火锅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
后潘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吃火锅,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
2015年11月10日、11日,潘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视频发布到优酷网内,并通过优酷网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后于当晚20时许将该视频删除。
经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下载的截图证实,截止视频发布当晚21时许,该视频累计播放30135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魏某、叶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制作说明、检查笔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视频截图对比照、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提取的潘某黑色笔记本电脑及苹果6手机操作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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