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商。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房腾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董方红(另案处理)因向他人大量借款而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董方红为用其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归还欠亲友的债务,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谋,由董方红伪造了其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47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甲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以要求董方红归还欠款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和董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张某甲依据此调解书取得法院执行款人民币60.468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人民币60.46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董方红的供述笔录,证人竺某、董某甲、吴某、张某乙、董某乙、黄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伪造的2张借条,董某甲等人出具的特此声明、委托书,民事诉状,宜兴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并依据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人民币60.4680万元,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房腾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董方红(另案处理)因向他人大量借款而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董方红为用其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归还欠亲友的债务,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谋,由董方红伪造了其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47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甲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以要求董方红归还欠款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和董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张某甲依据此调解书取得法院执行款人民币60.4680万元,后将该款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人民币60.46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董方红的供述笔录,证人竺某、董某甲、吴某、张某乙、董某乙、黄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伪造的2张借条,董某甲等人出具的特此声明、委托书,民事诉状,宜兴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并依据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人民币60.4680万元,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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