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个体经营户,现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秘密撤换合同张页等方式篡改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即发现合同真实性存疑,后及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没有误导本院作出错误裁判,也没有因为虚假诉讼给民事诉讼被告方造成实际利益损失,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篡改、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委托,睢宁县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适宜参加社区矫正。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故,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裁判功能和规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周某某采取秘密撤换合同张页等方式篡改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即发现合同真实性存疑,后及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没有误导本院作出错误裁判,也没有因为虚假诉讼给民事诉讼被告方造成实际利益损失,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篡改、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委托,睢宁县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适宜参加社区矫正。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故,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裁判功能和规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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