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本刑二他字第0000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孙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邴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0075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套取个人公积金约16000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姚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姚套取个人公积金107600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曹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曹套取个人公积金约38000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柳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柳套取个人公积金8400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陈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陈套取个人公积金10000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4月,由周某与赵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套取个人公积金30000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作案7次,涉案数额约为220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周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院执行案卷相关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周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周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付某从案发后至今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司法秩序造成了妨害,具有悔罪表现;2、付某认罪态度好,并要求家属积极缴纳罚金;3、付某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和手段,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周某无前科劣迹,且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腐蚀法官,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075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16000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姚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姚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7600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曹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曹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38000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柳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柳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8400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陈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陈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000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4月,由周某与赵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30000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作案7次,涉案数额约为220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周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周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付某、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付某、周某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数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西泊子。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周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本刑二他字第0000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孙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邴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0075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套取个人公积金约16000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姚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姚套取个人公积金107600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曹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曹套取个人公积金约38000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柳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柳套取个人公积金8400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陈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陈套取个人公积金10000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4月,由周某与赵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套取个人公积金30000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作案7次,涉案数额约为220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周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院执行案卷相关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周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周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付某从案发后至今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司法秩序造成了妨害,具有悔罪表现;2、付某认罪态度好,并要求家属积极缴纳罚金;3、付某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和手段,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周某无前科劣迹,且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腐蚀法官,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075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王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王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16000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5年12月,由周某与姚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姚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7600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曹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曹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38000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柳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柳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8400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3月,由周某与陈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陈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10000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付某、周某于2016年4月,由周某与赵某某签订虚假欠条,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30000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作案7次,涉案数额约为220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周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周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付某、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付某、周某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付某、周某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数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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