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凌某甲,原某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
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凌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世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案发后已经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将砖瓦厂所欠的债务还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凌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甲系原海安县某砖瓦厂(以下简称某砖瓦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因落实关闭耗能企业要求,凌某甲与海安县南莫镇政府达成协议,并签订《企业关闭补偿协议》,约定砖瓦厂于6月20日前停止生产,南莫镇政府给予砖瓦厂关闭税后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80万元。
后某砖瓦厂因与他人有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导致关闭补偿款被法院冻结,工人工资无法给付。
为解决该问题,南莫镇政府组织、安排相关法律工作人员统一代理工人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劳动报酬,并要求凌某甲提交相关的工人工资表。
被告人凌某甲明知该情况,于2016年1月中下旬,在工资表中以虚增工资或将其他性质的欠款混入劳动报酬的方式,扩大砖瓦厂所欠职工报酬的范围和金额。
后相关人员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致使本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书6份、海安县仲裁委作出错误仲裁调解书1份,涉案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36719.5元。
后本院依申请以上错误的判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向某砖瓦厂下达执行通知书。
2016年3月2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某砖瓦厂及凌某甲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并将该线索移交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通知凌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凌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的情况。
案发后,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就凌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向本院作出检察建议书,故本院对上述相关人员依据错误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均未再予以执行。
上述本院作出的6份错误民事判决书,已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甲、王某甲、谢某甲、凌某乙、王某乙、谢某乙、钱某乙、吉某甲、顾某、黄某、卢某、邓某、吉某乙、钱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企业关闭补偿协议书、假工资表明细、收据、欠条、批发单、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海安县仲裁委仲裁调解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定代表人。
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凌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世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案发后已经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将砖瓦厂所欠的债务还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凌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甲系原海安县某砖瓦厂(以下简称某砖瓦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因落实关闭耗能企业要求,凌某甲与海安县南莫镇政府达成协议,并签订《企业关闭补偿协议》,约定砖瓦厂于6月20日前停止生产,南莫镇政府给予砖瓦厂关闭税后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80万元。
后某砖瓦厂因与他人有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导致关闭补偿款被法院冻结,工人工资无法给付。
为解决该问题,南莫镇政府组织、安排相关法律工作人员统一代理工人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劳动报酬,并要求凌某甲提交相关的工人工资表。
被告人凌某甲明知该情况,于2016年1月中下旬,在工资表中以虚增工资或将其他性质的欠款混入劳动报酬的方式,扩大砖瓦厂所欠职工报酬的范围和金额。
后相关人员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致使本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书6份、海安县仲裁委作出错误仲裁调解书1份,涉案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36719.5元。
后本院依申请以上错误的判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向某砖瓦厂下达执行通知书。
2016年3月2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某砖瓦厂及凌某甲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并将该线索移交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通知凌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凌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在民事诉讼中捏造事实的情况。
案发后,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就凌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向本院作出检察建议书,故本院对上述相关人员依据错误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均未再予以执行。
上述本院作出的6份错误民事判决书,已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甲、王某甲、谢某甲、凌某乙、王某乙、谢某乙、钱某乙、吉某甲、顾某、黄某、卢某、邓某、吉某乙、钱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企业关闭补偿协议书、假工资表明细、收据、欠条、批发单、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海安县仲裁委仲裁调解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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