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任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
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代表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岗亭的合同,并于同年5月24日,取得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支票。
之后,被告人张某因公司未给足其业务提成款,而将该支票擅自背书给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离开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提取现金占为己有。
某公司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7年8月查到被告人张某的租住地并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张某搬离该租住地逃匿。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某路555号被抓获。
某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业务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表、业务部规章制度、工资签收记录,提成签收记录及该公司出具的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业务及支付提成情况的书面材料、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检察机关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任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
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代表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岗亭的合同,并于同年5月24日,取得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支票。
之后,被告人张某因公司未给足其业务提成款,而将该支票擅自背书给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离开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提取现金占为己有。
某公司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7年8月查到被告人张某的租住地并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张某搬离该租住地逃匿。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某路555号被抓获。
某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业务提成款共计人民币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表、业务部规章制度、工资签收记录,提成签收记录及该公司出具的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业务及支付提成情况的书面材料、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检察机关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上海某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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