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3-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建立公司网站和呼叫中心的名义,向北京康诺莱德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索要经费人民币177400元,建立呼叫中心支出人民币17200元,制作VI系统和OA系统支出人民币18000元,将其余人民币142200元占为已有。
梁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查获。
案发后,家属已向北京××××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王×、吕×的证言,账户明细单,产品服务合同书,记账凭证,还款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梁某某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责令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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