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送货及收款的职务便利,以涂改物流单等方式侵吞该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06835元。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96393元,其余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张×1、赵×1、张×2、赵×2、朱×1、方×、姚×、廖×、周×1、尤×、蔡×、张×3、史×、张×4、任×、管×、周×2、高×、王×1、刘×、张×5、乐×、李×1、谢×、王×2、郑×、华×、付×、朱×2、邢×、李×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借款单、物流单据、雇佣合同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四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送货及收款的职务便利,以涂改物流单等方式侵吞该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06835元。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96393元,其余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张×1、赵×1、张×2、赵×2、朱×1、方×、姚×、廖×、周×1、尤×、蔡×、张×3、史×、张×4、任×、管×、周×2、高×、王×1、刘×、张×5、乐×、李×1、谢×、王×2、郑×、华×、付×、朱×2、邢×、李×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借款单、物流单据、雇佣合同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安路通托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零四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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