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1,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交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后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吴×1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在担任中国共产党延庆区大榆树镇×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与中共北京市西城区委椿树街道工作委员会建立的共建关系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拨付该村的“城乡同行手拉手”支援帮扶农村建设的两笔共建费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入到其个人及儿媳妇祁×名下的公司账户后据为己有,该款后被吴×1个人使用。
2016年6月15日,吴×1在其家中被查获归案。
后被告人吴×1亲属将赃款退出,现依法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吴×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但辩护人赵建宇认为被告人并非自己肆意挥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起点为六万元,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据证实:被告人吴×1的庭前供述,证人刘×、马×、高×、丁×、祁×、吴×2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协议书、记账凭证、票据、请示、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工商资料、活动请示、证明、任职情况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1积极退出非法占有之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1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赵建宇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延庆区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交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后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吴×1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在担任中国共产党延庆区大榆树镇×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与中共北京市西城区委椿树街道工作委员会建立的共建关系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拨付该村的“城乡同行手拉手”支援帮扶农村建设的两笔共建费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入到其个人及儿媳妇祁×名下的公司账户后据为己有,该款后被吴×1个人使用。
2016年6月15日,吴×1在其家中被查获归案。
后被告人吴×1亲属将赃款退出,现依法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吴×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但辩护人赵建宇认为被告人并非自己肆意挥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起点为六万元,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据证实:被告人吴×1的庭前供述,证人刘×、马×、高×、丁×、祁×、吴×2的证言,案件移送函、协议书、记账凭证、票据、请示、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工商资料、活动请示、证明、任职情况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1积极退出非法占有之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1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赵建宇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延庆区大榆树镇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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