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县服务区扩建占用西平县重渠乡南徐村的土地,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俊科、倪建来,为控制该村六千余棵树木的收购,组织栗永丽、夏贺超、陈广民、康书堂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购买村民的树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XX、栗XX、夏XX、陈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田XX、左XX、左XX、夏XX、左XX、陈XX、李XX、王XX、徐XX、李XX、陈XX、陈XX、陈XX、夏XX、陈XX、熊XX等人的证言,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工商和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以暴力、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县服务区扩建占用西平县重渠乡南徐村的土地,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俊科、倪建来,为控制该村六千余棵树木的收购,组织栗永丽、夏贺超、陈广民、康书堂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购买村民的树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XX、栗XX、夏XX、陈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田XX、左XX、左XX、夏XX、左XX、陈XX、李XX、王XX、徐XX、李XX、陈XX、陈XX、陈XX、夏XX、陈XX、熊XX等人的证言,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工商和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以暴力、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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