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杨某等因强迫交易罪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马儿),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福(绰号:王福儿),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林(绰号:刘胖儿),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刘某林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华、检察官助理何永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严俊光、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刘某林分别受范某1、曾某1、石某1(均已判决)之邀,于次日阻止外地建筑公司到本区公共资源中心递交投标书,参与本区竹山镇竹丰社区安置点环境支护内挡墙项目招投标。
被告人程某又邀约张某1、程某1、秦某1、刘某14人参与其中。
当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刘某林受范某1、石某1之邀在本区双桂街道“太和”农庄吃饭,并于饭后到区政府公共资源中心大楼处看场地踩点。
次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带领张某1、程某1等人、刘某林、王某福、杨某到“太和”农庄集合接受分工,随后由被告人程某、王某福、杨某各带一组人,被告人刘某林同石某1、何某1、徐某1(均已判决)、邓某1一组到本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的入口及各周边路口通道处,对重庆市江北、沙坪坝、万州、忠县、垫江等30余家建筑公司实施拉扯、围堵和语言威胁等行为,致使外地来本区投标的公司不敢递交投标书。
当日10时许,本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工作人员发现阻拦投标行为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报警,被告人程某、刘某林、王某福、杨某等人才离开阻拦现场。
随即,被告人杨某、王某福、刘某林等20余人在本区双桂街道工业园区唐某1的建筑公司项目部,以唐某1的公司参加了投标为名,将项目部办公室门和唐某1的渝FH****号“途观”牌越野车毁坏。
然后,被告人刘某林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途观”牌车被损毁的价值案发时人民币3787元。
因上列被告人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导致本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延迟招标至8月25日11时20分,造成参与竞标的“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362179.63元的标价获得该工程非法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侵害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致该项工程延迟三个月后才重新招标施工。
上述行为在本区招投标行业中产生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2017年9月3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2017年9月3日、4日、20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杨某、王某福、刘某林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刘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刘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1、张某1、程某1、张林、何某1、陈江林、石某1、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重庆市梁平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反映关于竹山镇竹丰社区安置点环境支护内挡墙工程招标情况的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轮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福、刘某林共同参与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程某、刘某林、杨某、王某福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王某福、刘某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林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林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在本区造成的重大社会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王某福、刘某林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卢剑波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高代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无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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