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宏,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伟,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旭,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瑞,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祥,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8]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渝九检刑变诉[2019]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观长、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03门店,纠集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或吴某等人的微信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陈某宏等人或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告诉被害人只贷款到远少于实际贷款的金额,向被害人支付其告诉的贷款金额后被害人离开。
期间,被告人廖某伟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2楼门店,纠集被告人杨某祥等人作为门店员工,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其门店,为陈某宏等人提供拉客中介服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彼告人陈某宏、吴某、廖某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13次,已形成了陈某宏、吴某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4、1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刘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刘某1只贷款到1200元,并当场支付给刘某11200元,骗取刘某13080元。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蔡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蔡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0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贷款公司需要收取“链接费”等为由骗取蔡某3500元。
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返还给贷款公司2000元不需要还款为由骗取李某12080元。
4、2018年4月8日,彼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滕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滕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27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滕某贷款未办理成功,并以办下来后再签合同为由预先支付滕某1000元,骗取滕某700元。
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2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李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363.92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李某2只贷款到1100元,骗取李某21000元。
6、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龚某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龚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619元,并将2500元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陈某宏等人被公安机关捉获。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金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利用被害人金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金某手续费2232元。
2、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敬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利用被害人敬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096.6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敬某手续费3550元。
3、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3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3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86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李某3手续费5820元。
4、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周某1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7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1手续费2150元。
5、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王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614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赞等为由强行收取王某手续费2615元。
6、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廖某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廖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96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手续费2660元。
7、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陈某1至某C03门店,吴某等人利用被害人陈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66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手续费1390元。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宏伙同陈某2、庄某财、陈某3(均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纠集被告人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陈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提供的POS机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陈某宏等人伙同吴某、连某1、连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或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7年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陈某2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22次,已形成了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宏、庄某3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罗某至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罗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400元。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罗某手续费2960元。
2、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庄某2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4至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4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28502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为由骗取李某45650元。
3、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尹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000无,并将全部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尹某2070元。
4、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5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98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李某511500元。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康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3958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康某手续费3958元。
2、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周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人民币108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后,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21880元。
3、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曹某的信用卡套现12910元,并将全部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曹某3756元。
4、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1250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吕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94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吕某1490元。
6、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廖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750元。
7、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程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75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程某800元。
8、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余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6434元,并将全部货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余某2552元。
9、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骆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骆某2000元。
10、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林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8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林某10600元。
1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24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17390元。
12、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21350元。
13、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2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刘某22850元。
1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陈某6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093.67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61763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雷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1073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雷某3133元。
1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5楼CI5门店,利用被害人邓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3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邓某7620元。
1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倪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9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倪某11623元。
1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内,利用被害人刘某3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刘某3584元。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将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廖某伟为骨干成员,组织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一般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陈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陈某5等人为一般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中陈某宏涉嫌诈骗10次,金额32540元;廖某伟涉嫌诈骗3次,金额5200元;曾某旭涉嫌诈骗5次,金额6860元;何某瑞涉嫌诈骗5次,金额6860元;杨某祥涉嫌诈骗3次,金额5200元。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其中陈某宏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25次,金额87016元,情节特别严重;廖某伟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1937元,情节严重;曾某旭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6367元,情节严重;何某瑞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3次,金额7425元,情节严重;杨某祥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1937元,情节严重。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宏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之规定按照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宏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宏本人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强迫交易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伟对指控事实和诈骗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中介,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伟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前与被害人约定好的5%手续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廖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廖某伟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旭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旭无强迫交易的直接故意,未具体实施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曾某旭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瑞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祥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杨某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03门店,纠集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或吴某等人的微信,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仅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贷款。
期间,被告人廖某伟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2楼门店,纠集被告人杨某祥等人作为门店员工,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其门店,为陈某宏等人提供拉客中介服务,并从中分取50%的利润。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13次,形成了以陈某宏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将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捉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18日,民警在赛博电脑城捉获五名被告人。
(3)辨认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宏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一部,从何某瑞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从曾某旭身上提取vivo手机一部,从廖某伟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从杨某祥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
均予以扣押。
(5)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证实他在某C03门面开了公司,公司有曾某旭、何某瑞、吴某等人,他和吴某是老板,主要负责拉客户。
曾某旭、何某瑞是员工,处理业务上的操作。
廖某伟是中介,给公司提供客源。
洗钱主要交给连某2做。
业务包括办理网贷和手机贷,然后从客户那里骗取钱财。
利润中介拿50%,剩余的50%业务员拿40%,余下的由他和吴某平分。
网贷和手机贷的操作流程:通过2%-5%低手续费吸引客户过来,大部分是中介介绍来的,他们安排一人去接客户,一般谁接的客户由谁办理贷款,贷款放款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客户的钱刷走,然后把客户交给“洗客”去洗。
因为谈费用之前贷款已经刷到公司账上,洗客户的人跟客户谈费用占据了主动权,再根据客户情况决定收取比例,如果客户要闹,门店附近的汕头人就会围过来,用语言和人数优势使客户同意收取高额手续费。
(6)被告人廖某伟的供述,证实他在某二楼开了一个门市经营手机和通讯器材,后来主要是将客户介绍给4楼办理网贷。
杨某祥负责帮他在外面拉客户,他和杨某祥五五分成。
杨某祥在外面拉到客户就带到二楼交给他,他了解客户征信情况后就联系曾某旭、阿瑞接客户到4楼办理网贷。
曾某旭等人将客户贷下来的钱通过刷流水的名义转到自己公司帐户,占据主动的情况下再给客户谈,收取高额费用。
赚取的利润与他五五分成。
(7)被告人曾某旭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宏的公司做网贷,即在客户手机上操作贷款,然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贷下来的钱刷走。
陈某宏公司的构成、网贷流程等情况与陈某宏、廖某伟的供述一致。
(8)被告人何某瑞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宏的公司做网贷,即在客户手机上操作贷款,然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贷下来的钱刷走。
陈某宏公司的构成、网贷流程等情况与陈某宏、曾某旭、廖某伟的供述一致。
(9)被告人杨某祥的供述,证实他负责帮廖某伟拉客户办理网贷。
他通过贴广告、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联系到客户就带给廖某伟,廖某伟联系4楼办理网贷的人接客户。
办理后4楼将利润分一半给廖某伟,他和廖某伟再五五分成。
听廖某伟、曾某旭说过,办理网贷就是通过客户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来操作,放款后截留客户贷款,再与客户谈高额手续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4、1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刘某1只贷款到1200元,只支付给刘某11200元,骗取刘某13080元。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返还给贷款公司部分款项不需要还款为由骗取李某12080元。
3、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蔡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10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贷款公司需要收取“链接费”等为由骗取蔡某3500元。
4、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滕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上述方式贷款17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滕某贷款未办理成功,以办下来后再签合同为由预先支付滕某1000元,骗取滕某700元。
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2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李某2只贷到1100元,骗取李某21000元。
6、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龚某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619元,将其中2500元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陈某宏等人被公安机关捉获。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金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为被害人金某办理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金某手续费2232元。
2、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周某1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为被害人周某1办理贷款5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1手续费2150元。
3、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3至某C03门店,为被害人李某3办理贷款186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李某3手续费5820元。
4、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敬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为被害人敬某办理贷款7096.6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敬某手续费3550元。
5、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陈某1至某C03门店,吴某等人为被害人陈某1办理贷款359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手续费1390元。
6、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廖某至某C03门店,为被害人廖某办理贷款596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手续费2660元。
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王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为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614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王某手续费2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帐户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某1、李某1、蔡某、滕某、李某2、金某、周某1、李某3、敬某、陈某1、廖某、王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旭的辩护人提交了学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曾某旭系湖北民族学院的在校学生。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宏伙同陈某2、庄某财、陈某3(均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纠集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7年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22次,形成了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尹某办理贷款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尹某2070元。
2、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李某5办理贷款398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511500元。
3、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李某4办理贷款27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45650元。
4、2018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罗某办理贷款7400元。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罗某2960元。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周某2办理贷款108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21880元。
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曹某办理信用卡套现12910元,并将全部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强行收取曹某费用3756元。
3、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杨某1费用2500元。
4、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吕某办理贷款594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吕某费用149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廖某办理贷款1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廖某费用750元。
6、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程某办理贷款175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强行收取程某费用800元。
7、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余某办理贷款16434元,并将全部货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余某费用2552元。
8、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骆某办理贷款1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骆某费用2000元。
9、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林某办理贷款385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林某费用10600元。
10、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贷款524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强行收取杨某1费用7390元。
11、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2办理贷款5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强行收取杨某2费用1350元。
12、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等人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康某办理贷款1395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康某费用3958元。
13、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在重庆市区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刘某2办理贷款12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强行收取刘某2费用2850元。
1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陈某6办理贷款7093.67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陈某6费用1763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雷某办理贷款11073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雷某费用3133元。
1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赛博电脑城5楼CI5门店,为被害人邓某办理贷款13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邓某费用7620元。
1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黄某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倪某办理贷款429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倪某费用11623元。
1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内,为被害人刘某3办理贷款35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刘某3费用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帐户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POS机交易流水,账本,被害人尹某、李某5、李某4、罗某、周某2、曹某、杨某1、吕某、廖某、程某、余某、骆某、林某、杨某1、杨某2、康某、刘某2、陈某6、雷某、邓某、倪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连某2、连耿城、连坚滨、林泽佳、郑则彬、连某1的证言,同案犯庄某财、陈某2、黄某、陈某4、庄某2、庄某3、程本伟的供述,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程本伟已退赔了被害人尹某、李某5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陈某宏组织、领导诈骗10次,涉案金额32540元;组织、领导强迫交易25次,涉案金额87016元。
被告人廖某伟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520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1937元。
被告人曾某旭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686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6367元。
被告人何某瑞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6860元;参与强迫交易3次,涉案金额7425元。
被告人杨某祥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520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19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陈某宏情节特别严重,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宏纠集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采取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陈某宏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庄某财、陈某2纠集庄某2、庄某3、陈某4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陈某宏、庄某财、陈某2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针对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经查,自2018年3月至案发,上述被告人纠集在一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分工配合,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和诈骗行为,为非作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五名被告人均供述网贷流程首先是中介以低手续费吸引被害人来办理贷款,其次为被害人具体办理贷款时,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被害人的钱刷走,最后是把被害人交给“洗客”谈判,迫使被害人接受高额手续费。
其中在贷款下来后控制被害人的资金,就是为了占据主动权,便于“洗客”收取高额手续费。
即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以控制被害人资金为要挟,通过谈判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达到收取高额服务费的目的。
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特征。
各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犯意联络,分工明确,各自实施,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某宏作为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强迫交易25次,涉案金额870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分得一半赃款,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以低手续费诱骗被害人,并非是双方的真实约定,辩护人认为应扣除这一部分手续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辩护人认为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
对陈某宏、杨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某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3277元,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对33277元中各自参与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即被告人廖某伟退赔人民币17137元,被告人曾某旭退赔人民币25727元,被告人何某瑞退赔人民币16785元,被告人杨某祥退赔人民币17137元。
被告人陈某宏与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庄某财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5209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钟媛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宏,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伟,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旭,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瑞,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祥,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8]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渝九检刑变诉[2019]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观长、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03门店,纠集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或吴某等人的微信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陈某宏等人或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告诉被害人只贷款到远少于实际贷款的金额,向被害人支付其告诉的贷款金额后被害人离开。
期间,被告人廖某伟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2楼门店,纠集被告人杨某祥等人作为门店员工,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其门店,为陈某宏等人提供拉客中介服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彼告人陈某宏、吴某、廖某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13次,已形成了陈某宏、吴某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4、1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刘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刘某1只贷款到1200元,并当场支付给刘某11200元,骗取刘某13080元。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蔡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蔡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0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贷款公司需要收取“链接费”等为由骗取蔡某3500元。
3、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返还给贷款公司2000元不需要还款为由骗取李某12080元。
4、2018年4月8日,彼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滕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滕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27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滕某贷款未办理成功,并以办下来后再签合同为由预先支付滕某1000元,骗取滕某700元。
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2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李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363.92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李某2只贷款到1100元,骗取李某21000元。
6、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龚某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龚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619元,并将2500元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陈某宏等人被公安机关捉获。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金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利用被害人金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金某手续费2232元。
2、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敬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利用被害人敬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096.6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敬某手续费3550元。
3、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3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3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86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李某3手续费5820元。
4、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周某1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7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1手续费2150元。
5、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王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614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赞等为由强行收取王某手续费2615元。
6、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廖某至某C03门店,利用被害人廖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96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手续费2660元。
7、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陈某1至某C03门店,吴某等人利用被害人陈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66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手续费1390元。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宏伙同陈某2、庄某财、陈某3(均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纠集被告人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陈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提供的POS机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陈某宏等人伙同吴某、连某1、连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或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7年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陈某2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22次,已形成了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宏、庄某3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罗某至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罗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400元。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罗某手续费2960元。
2、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庄某2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4至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4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28502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为由骗取李某45650元。
3、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尹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000无,并将全部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尹某2070元。
4、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李某5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98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点子费等为由骗取李某511500元。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康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3958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康某手续费3958元。
2、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周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人民币108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后,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21880元。
3、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曹某的信用卡套现12910元,并将全部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曹某3756元。
4、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1250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吕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94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吕某1490元。
6、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廖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750元。
7、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程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75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程某800元。
8、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余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6434元,并将全部货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余某2552元。
9、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骆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骆某2000元。
10、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林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8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林某10600元。
1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24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17390元。
12、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杨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杨某21350元。
13、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2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刘某22850元。
1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陈某6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7093.67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61763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雷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1073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雷某3133元。
1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5楼CI5门店,利用被害人邓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13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邓某7620元。
1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利用被害人倪某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429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倪某11623元。
1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4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内,利用被害人刘某3的手机在金融APP上贷款3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刘某3584元。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将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廖某伟为骨干成员,组织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一般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陈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陈某5等人为一般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中陈某宏涉嫌诈骗10次,金额32540元;廖某伟涉嫌诈骗3次,金额5200元;曾某旭涉嫌诈骗5次,金额6860元;何某瑞涉嫌诈骗5次,金额6860元;杨某祥涉嫌诈骗3次,金额5200元。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其中陈某宏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25次,金额87016元,情节特别严重;廖某伟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1937元,情节严重;曾某旭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6367元,情节严重;何某瑞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3次,金额7425元,情节严重;杨某祥涉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5次,金额11937元,情节严重。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宏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之规定按照其所参加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宏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宏本人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强迫交易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伟对指控事实和诈骗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中介,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伟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前与被害人约定好的5%手续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本案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廖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廖某伟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旭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旭无强迫交易的直接故意,未具体实施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曾某旭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瑞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祥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杨某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03门店,纠集被告人曾某旭、何某瑞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或吴某等人的微信,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仅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贷款。
期间,被告人廖某伟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2楼门店,纠集被告人杨某祥等人作为门店员工,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其门店,为陈某宏等人提供拉客中介服务,并从中分取50%的利润。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13次,形成了以陈某宏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赛博电脑城将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捉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18日,民警在赛博电脑城捉获五名被告人。
(3)辨认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宏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一部,从何某瑞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从曾某旭身上提取vivo手机一部,从廖某伟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从杨某祥身上提取苹果手机两部。
均予以扣押。
(5)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证实他在某C03门面开了公司,公司有曾某旭、何某瑞、吴某等人,他和吴某是老板,主要负责拉客户。
曾某旭、何某瑞是员工,处理业务上的操作。
廖某伟是中介,给公司提供客源。
洗钱主要交给连某2做。
业务包括办理网贷和手机贷,然后从客户那里骗取钱财。
利润中介拿50%,剩余的50%业务员拿40%,余下的由他和吴某平分。
网贷和手机贷的操作流程:通过2%-5%低手续费吸引客户过来,大部分是中介介绍来的,他们安排一人去接客户,一般谁接的客户由谁办理贷款,贷款放款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客户的钱刷走,然后把客户交给“洗客”去洗。
因为谈费用之前贷款已经刷到公司账上,洗客户的人跟客户谈费用占据了主动权,再根据客户情况决定收取比例,如果客户要闹,门店附近的汕头人就会围过来,用语言和人数优势使客户同意收取高额手续费。
(6)被告人廖某伟的供述,证实他在某二楼开了一个门市经营手机和通讯器材,后来主要是将客户介绍给4楼办理网贷。
杨某祥负责帮他在外面拉客户,他和杨某祥五五分成。
杨某祥在外面拉到客户就带到二楼交给他,他了解客户征信情况后就联系曾某旭、阿瑞接客户到4楼办理网贷。
曾某旭等人将客户贷下来的钱通过刷流水的名义转到自己公司帐户,占据主动的情况下再给客户谈,收取高额费用。
赚取的利润与他五五分成。
(7)被告人曾某旭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宏的公司做网贷,即在客户手机上操作贷款,然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贷下来的钱刷走。
陈某宏公司的构成、网贷流程等情况与陈某宏、廖某伟的供述一致。
(8)被告人何某瑞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宏的公司做网贷,即在客户手机上操作贷款,然后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贷下来的钱刷走。
陈某宏公司的构成、网贷流程等情况与陈某宏、曾某旭、廖某伟的供述一致。
(9)被告人杨某祥的供述,证实他负责帮廖某伟拉客户办理网贷。
他通过贴广告、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联系到客户就带给廖某伟,廖某伟联系4楼办理网贷的人接客户。
办理后4楼将利润分一半给廖某伟,他和廖某伟再五五分成。
听廖某伟、曾某旭说过,办理网贷就是通过客户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来操作,放款后截留客户贷款,再与客户谈高额手续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4、15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刘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刘某1只贷款到1200元,只支付给刘某11200元,骗取刘某13080元。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1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2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返还给贷款公司部分款项不需要还款为由骗取李某12080元。
3、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蔡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10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贷款公司需要收取“链接费”等为由骗取蔡某3500元。
4、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滕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上述方式贷款17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滕某贷款未办理成功,以办下来后再签合同为由预先支付滕某1000元,骗取滕某700元。
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2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告知李某2只贷到1100元,骗取李某21000元。
6、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龚某至某C03门店,利用上述方式办理贷款3619元,将其中2500元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陈某宏等人被公安机关捉获。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金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为被害人金某办理贷款428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金某手续费2232元。
2、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周某1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为被害人周某1办理贷款5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1手续费2150元。
3、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李某3至某C03门店,为被害人李某3办理贷款186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李某3手续费5820元。
4、2018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敬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为被害人敬某办理贷款7096.6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敬某手续费3550元。
5、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陈某1至某C03门店,吴某等人为被害人陈某1办理贷款359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手续费1390元。
6、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何某瑞等人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廖某至某C03门店,为被害人廖某办理贷款596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廖某手续费2660元。
7、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的方式引诱被害人王某至某C03门店,被告人陈某宏、曾某旭、何某瑞等人为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6145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王某手续费2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帐户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某1、李某1、蔡某、滕某、李某2、金某、周某1、李某3、敬某、陈某1、廖某、王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旭的辩护人提交了学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曾某旭系湖北民族学院的在校学生。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宏伙同陈某2、庄某财、陈某3(均另案处理)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C15门店,纠集庄某2、庄某3、陈某4、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门店员工,以低利息、低手续费等宣传方式引诱被害人至该门店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陈某宏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份证信息在网上下载金融贷款APP,并假冒被害人的身份向网上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贷款成功后,又以刷流水或者提高贷款额度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贷款金额通过程本伟(另案处理)提供的POS机全部或者部分刷到其自己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口子费”、“点子费”等名义强行收取被害人高额的手续费,或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银行代收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7年至2018年4月18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宏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犯罪22次,形成了陈某宏、陈某2、庄某财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尹某办理贷款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尹某2070元。
2、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李某5办理贷款398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511500元。
3、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李某4办理贷款27000余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某45650元。
4、2018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罗某办理贷款7400元。
随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罗某2960元。
(2)强迫交易罪
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周某2办理贷款1088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
随后以点子费等为由强行收取周某21880元。
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曹某办理信用卡套现12910元,并将全部资金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强行收取曹某费用3756元。
3、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贷款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杨某1费用2500元。
4、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吕某办理贷款594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吕某费用149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廖某办理贷款15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廖某费用750元。
6、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程某办理贷款175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强行收取程某费用800元。
7、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余某办理贷款16434元,并将全部货款转移至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余某费用2552元。
8、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骆某办理贷款14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骆某费用2000元。
9、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林某办理贷款385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林某费用10600元。
10、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贷款524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强行收取杨某1费用7390元。
11、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杨某2办理贷款5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吴某强行收取杨某2费用1350元。
12、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2等人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康某办理贷款1395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1强行收取康某费用3958元。
13、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3在重庆市区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刘某2办理贷款12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的账户,随后伙同他人强行收取刘某2费用2850元。
1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陈某6办理贷款7093.67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陈某6费用1763元。
1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2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雷某办理贷款11073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雷某费用3133元。
1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庄某4在重庆市赛博电脑城5楼CI5门店,为被害人邓某办理贷款13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邓某费用7620元。
1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黄某在重庆市某C15门店,为被害人倪某办理贷款429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倪某费用11623元。
18、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宏门店业务员陈某4在重庆市某C15门店内,为被害人刘某3办理贷款35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随后伙同连某2强行收取刘某3费用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帐户信息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POS机交易流水,账本,被害人尹某、李某5、李某4、罗某、周某2、曹某、杨某1、吕某、廖某、程某、余某、骆某、林某、杨某1、杨某2、康某、刘某2、陈某6、雷某、邓某、倪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连某2、连耿城、连坚滨、林泽佳、郑则彬、连某1的证言,同案犯庄某财、陈某2、黄某、陈某4、庄某2、庄某3、程本伟的供述,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程本伟已退赔了被害人尹某、李某5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陈某宏组织、领导诈骗10次,涉案金额32540元;组织、领导强迫交易25次,涉案金额87016元。
被告人廖某伟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520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1937元。
被告人曾某旭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686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6367元。
被告人何某瑞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6860元;参与强迫交易3次,涉案金额7425元。
被告人杨某祥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5200元;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案金额119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陈某宏情节特别严重,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宏纠集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采取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陈某宏为首要分子,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伙同庄某财、陈某2纠集庄某2、庄某3、陈某4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陈某宏、庄某财、陈某2为首要分子,庄某2、庄某3、陈某4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某宏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宏、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针对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经查,自2018年3月至案发,上述被告人纠集在一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分工配合,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和诈骗行为,为非作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五名被告人均供述网贷流程首先是中介以低手续费吸引被害人来办理贷款,其次为被害人具体办理贷款时,以刷流水的名义将被害人的钱刷走,最后是把被害人交给“洗客”谈判,迫使被害人接受高额手续费。
其中在贷款下来后控制被害人的资金,就是为了占据主动权,便于“洗客”收取高额手续费。
即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以控制被害人资金为要挟,通过谈判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达到收取高额服务费的目的。
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特征。
各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犯意联络,分工明确,各自实施,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某宏作为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强迫交易25次,涉案金额870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廖某伟、杨某祥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分得一半赃款,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以低手续费诱骗被害人,并非是双方的真实约定,辩护人认为应扣除这一部分手续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辩护人认为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
对陈某宏、杨某祥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曾某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4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3277元,被告人廖某伟、曾某旭、何某瑞、杨某祥对33277元中各自参与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即被告人廖某伟退赔人民币17137元,被告人曾某旭退赔人民币25727元,被告人何某瑞退赔人民币16785元,被告人杨某祥退赔人民币17137元。
被告人陈某宏与本院(2019)渝01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庄某财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5209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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