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新某,绰号“三伢几”,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旭某,曾用名汤旭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天星桥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建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国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黄生良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沙市建工集团)的谭展签订了一份给益阳市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运送砂卵石等工程材料的合同,按合同要求,黄生良自2012年9月11日起开始正常运送。
2012年9月11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各出资1万元资金作为强揽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运送砂卵石业务及村民参与阻工的费用,由汤新某及汤某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以当地村民土地被征,村民无事可做为由进行阻工,迫使黄生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即进行阻工。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1日,黄生良第一次运送砂卵石进入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时,被告人汤新某、汤某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进行阻工,在未经沙市建工集团的同意下,由汤旭某负责组织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队,汤建某负责带路,到石笋砂石场组织人员用后八轮车运来九车砂卵石,并将运来的砂卵石强行且随意倒在沙市建工集团承办的碧桂园(美岸二区)工地上,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汤新某、汤某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又利用阻工的机会强行从黄生良施工方运送八车砂卵石,价值21060元。
2、第一次阻工后,汤新某、汤某某出面与施工方进行协商提出要搞全部或部分业务,遭到施工方的拒绝。
2012年9月18日,汤新某、汤某某组织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进行了第二次阻工,在未经沙市建工集团的同意下,由汤旭某负责组织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队,汤建某负责带路,到石笋砂石场组织人员用后八轮装六车砂卵石运送到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
并将运来的砂卵石随意倒在工地上,直接影响了建工集团方的施工,沙市建工集团在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不得以又将这六车后八轮运来的砂卵石进行了签收,价值14040元。
3、2012年9月18日下午6点多钟,汤新某、汤某某组织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将黄生良准备运往碧桂园(美岸二区)工地上的砂卵石阻在碧桂园铃秀二南侧路边上,不允许其运到工地。
黄生良只好与汤新某、汤某某协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生良只好将这些车停在碧桂园铃秀二南侧路边上。
到晚上十点多钟,黄生良的司机孟湘辉对车进行看护,发现猫村村民对这些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放气,孟湘辉出面阻止,遭到汤旭某、汤新某、汤某某、汤国某、卜某某等村民殴打,而且砸坏货车轮胎、玻璃等。
经法医鉴定,孟湘辉伤势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受损货车价值共计9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新某、汤建某、汤国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八被告人共同赔偿孟湘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黄生良车队损失共计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生良、孟湘辉的陈述、证人谭展、艾国湘、吴建勋、熊光华、胡庆喜、刘朋飞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适用缓刑,对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适用罚金刑,对其所居住村无不良重大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新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汤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汤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汤建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汤国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新某,绰号“三伢几”,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旭某,曾用名汤旭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天星桥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建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国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猫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黄生良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沙市建工集团)的谭展签订了一份给益阳市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运送砂卵石等工程材料的合同,按合同要求,黄生良自2012年9月11日起开始正常运送。
2012年9月11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各出资1万元资金作为强揽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运送砂卵石业务及村民参与阻工的费用,由汤新某及汤某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以当地村民土地被征,村民无事可做为由进行阻工,迫使黄生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即进行阻工。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1日,黄生良第一次运送砂卵石进入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时,被告人汤新某、汤某某组织被告人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进行阻工,在未经沙市建工集团的同意下,由汤旭某负责组织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队,汤建某负责带路,到石笋砂石场组织人员用后八轮车运来九车砂卵石,并将运来的砂卵石强行且随意倒在沙市建工集团承办的碧桂园(美岸二区)工地上,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汤新某、汤某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又利用阻工的机会强行从黄生良施工方运送八车砂卵石,价值21060元。
2、第一次阻工后,汤新某、汤某某出面与施工方进行协商提出要搞全部或部分业务,遭到施工方的拒绝。
2012年9月18日,汤新某、汤某某组织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进行了第二次阻工,在未经沙市建工集团的同意下,由汤旭某负责组织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队,汤建某负责带路,到石笋砂石场组织人员用后八轮装六车砂卵石运送到碧桂园工地(美岸二区)。
并将运来的砂卵石随意倒在工地上,直接影响了建工集团方的施工,沙市建工集团在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不得以又将这六车后八轮运来的砂卵石进行了签收,价值14040元。
3、2012年9月18日下午6点多钟,汤新某、汤某某组织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等人将黄生良准备运往碧桂园(美岸二区)工地上的砂卵石阻在碧桂园铃秀二南侧路边上,不允许其运到工地。
黄生良只好与汤新某、汤某某协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生良只好将这些车停在碧桂园铃秀二南侧路边上。
到晚上十点多钟,黄生良的司机孟湘辉对车进行看护,发现猫村村民对这些运送砂卵石的后八轮车放气,孟湘辉出面阻止,遭到汤旭某、汤新某、汤某某、汤国某、卜某某等村民殴打,而且砸坏货车轮胎、玻璃等。
经法医鉴定,孟湘辉伤势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受损货车价值共计9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新某、汤建某、汤国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八被告人共同赔偿孟湘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黄生良车队损失共计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生良、孟湘辉的陈述、证人谭展、艾国湘、吴建勋、熊光华、胡庆喜、刘朋飞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适用缓刑,对卜某某、张某某、汤某、汤建某、汤国某适用罚金刑,对其所居住村无不良重大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新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汤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汤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汤建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汤国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汤某某、汤新某、汤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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