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九人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某城建项目部施工现场,在明知该工地教工周转房挖土方工程已经陈xx以每立方10元的价格承包并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采用围堵工地施工机械、谩骂工地工人、不让施工等方式迫使该工地多次停工。
后该工地项目部被迫以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为代价与陈xx解除土方施工合同,并以13元的价格接受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承包该工地的挖土方工程。
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共计施工挖土方工程量为3874立方,结算工程款为50362元,致使该工地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11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x、朱xx、许xx、陈xx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土方工程开挖合同、结账单及领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采用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九人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某城建项目部施工现场,在明知该工地教工周转房挖土方工程已经陈xx以每立方10元的价格承包并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采用围堵工地施工机械、谩骂工地工人、不让施工等方式迫使该工地多次停工。
后该工地项目部被迫以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为代价与陈xx解除土方施工合同,并以13元的价格接受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承包该工地的挖土方工程。
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共计施工挖土方工程量为3874立方,结算工程款为50362元,致使该工地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11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x、朱xx、许xx、陈xx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土方工程开挖合同、结账单及领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采用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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