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刑某某,男性,199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同月27日因案件移交被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期间,被告人刑某某经网络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商定以每支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某某购买两支步枪。后韩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化名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以及化名为唐波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刑某某的人民币后,再经网络联系上家(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由上家通过快递向化名为张生的刑某某先后寄来两支步枪。2017年1月2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刑某某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的家中查获上述两支步枪。同时另查获非制式枪支一支、小口径枪支一支、霰弹枪支一支。经查,前述枪支均系被告人刑某某所持有。
2、2017年4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的住所查获一支由韩某某所持有的步枪。
经鉴定,上述涉案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且均系以火药为动力。
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刑某某辩称,自己从小就喜爱枪支,买卖和持有枪支是为了收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刑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2、刑某某个人喜爱枪支,买卖枪支和持有枪支的行为是为了收藏,而非用于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不大;3、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喜爱枪支,为了收藏而持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2、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买卖、持有枪支是为了收藏,而非用于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侦人员的当庭证词和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7]2021、4987号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痕)字[2017]46号鉴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二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达三支,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刑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判处。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刑某某所持有的仿制AR-15步枪两支(黑色)、自制火药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两支(分别为带瞄准镜和人字架、木质枪托、有背带)、自制小口径步枪子弹十发,发令弹8盒(重庆长江电工厂生产)、猎枪弹壳526枚(红色、蓝色)、底火三件套8包(黄色)、铅弹头1包(560枚)、压花机2台、压花机配件70套、猎枪机头1个(黑色)、制作铝弹模具1个、5.5口径气枪管3根(黑色、用不锈钢管套装)、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韩某某所持有的AR-15突击步枪一支、子弹29发(黄铜子弹15发、红铜子弹14发)、疑似仿真枪枪管一根(铝合金制,长约40厘米)、仿真抢零配件三包(仿真枪的弹簧、镜桥、退弹夹)、步枪子弹挂坠的钥匙串一包(478串)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韩某某所持有的仿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布套包装)、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肖某身份证手机三部,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由公安机关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同月27日因案件移交被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买卖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树杉、被告人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期间,被告人刑某某经网络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商定以每支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韩某某购买两支步枪。后韩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化名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以及化名为唐波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刑某某的人民币后,再经网络联系上家(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由上家通过快递向化名为张生的刑某某先后寄来两支步枪。2017年1月2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刑某某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的家中查获上述两支步枪。同时另查获非制式枪支一支、小口径枪支一支、霰弹枪支一支。经查,前述枪支均系被告人刑某某所持有。
2、2017年4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的住所查获一支由韩某某所持有的步枪。
经鉴定,上述涉案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且均系以火药为动力。
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刑某某辩称,自己从小就喜爱枪支,买卖和持有枪支是为了收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刑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2、刑某某个人喜爱枪支,买卖枪支和持有枪支的行为是为了收藏,而非用于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不大;3、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喜爱枪支,为了收藏而持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2、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买卖、持有枪支是为了收藏,而非用于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侦人员的当庭证词和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7]2021、4987号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痕)字[2017]46号鉴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二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达三支,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刑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判处。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刑某某所持有的仿制AR-15步枪两支(黑色)、自制火药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两支(分别为带瞄准镜和人字架、木质枪托、有背带)、自制小口径步枪子弹十发,发令弹8盒(重庆长江电工厂生产)、猎枪弹壳526枚(红色、蓝色)、底火三件套8包(黄色)、铅弹头1包(560枚)、压花机2台、压花机配件70套、猎枪机头1个(黑色)、制作铝弹模具1个、5.5口径气枪管3根(黑色、用不锈钢管套装)、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韩某某所持有的AR-15突击步枪一支、子弹29发(黄铜子弹15发、红铜子弹14发)、疑似仿真枪枪管一根(铝合金制,长约40厘米)、仿真抢零配件三包(仿真枪的弹簧、镜桥、退弹夹)、步枪子弹挂坠的钥匙串一包(478串)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韩某某所持有的仿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布套包装)、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肖某身份证手机三部,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由公安机关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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