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组**路**号。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2016年4月1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所(以下简称区动检所)副所长,分管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对辖区内张家界**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郝胖子公司)和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香公司)从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进购的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管中,发现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定但未实施补检或重检,且未按工作要求定期进行巡查检疫,而是采取每年从郝胖子公司和吃香公司一次性收取数额不等的“检疫费”,对已缴纳“检疫费”的公司所进购的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方式,放任其自行生产经营,造成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郝胖子公司和吃香公司从肖某某均处共进购400余吨病死猪肉,并加工成熟食投入市场销售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任职通知》、《工作方案》和监管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均、郝某某和喻治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所(以下简称区动检所)副所长,分管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对辖区内张家界**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郝胖子公司)和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香公司)从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进购的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管中,发现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定但未实施补检或重检,且未按工作要求定期进行巡查检疫,而是采取每年从郝胖子公司和吃香公司一次性收取数额不等的“检疫费”,对已缴纳“检疫费”的公司所进购的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方式,放任其自行生产经营,造成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郝胖子公司和吃香公司从肖某某均处共进购400余吨病死猪肉,并加工成熟食投入市场销售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任职通知》、《工作方案》和监管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均、郝某某和喻治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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