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79********,汉族,高职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渭南市高新区**小区。系渭南市临渭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渭区**镇**村**组村民李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20日,在自己家中从事小麦面粉加工,为了增加面粉白度,提升销量,在加工面粉时利用粉料微量喂料器将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添加到面粉内,向周边村民兑换或销售。2015年8月20日,临渭分局**派出所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李某某家联合执法时,当场扣押粉料微量喂料器1台及增白剂6.68KG,并提取增白剂1.5KG,提取加工的面粉1.5KG进行检测。经检测,增白剂中含有过氧化苯甲酰2.1*100G/KG,面粉中含有过氧化苯甲酰0.052G/KG。2016年3月14日,李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判处李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面粉加工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负责主持所里全面工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5年“飓风行动”实施方案》、《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安全风险大排查百日专项行动方案》、《关于做好2014年度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和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制定明确的日常检查、巡查制度,不能够按照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加强日常巡查,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李某某经营的面粉厂长时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面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本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渭区**镇**村**组村民李某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20日,在自己家中从事小麦面粉加工,为了增加面粉白度,提升销量,在加工面粉时利用粉料微量喂料器将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添加到面粉内,向周边村民兑换或销售。2015年8月20日,临渭分局**派出所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李某某家联合执法时,当场扣押粉料微量喂料器1台及增白剂6.68KG,并提取增白剂1.5KG,提取加工的面粉1.5KG进行检测。经检测,增白剂中含有过氧化苯甲酰2.1*100G/KG,面粉中含有过氧化苯甲酰0.052G/KG。2016年3月14日,李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判处李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面粉加工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负责主持所里全面工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5年“飓风行动”实施方案》、《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安全风险大排查百日专项行动方案》、《关于做好2014年度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和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制定明确的日常检查、巡查制度,不能够按照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加强日常巡查,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李某某经营的面粉厂长时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面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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