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0********,回族,大学本科,**区**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所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楼**号楼**门**号,住天津市静海区**家园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1月10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17年12月8日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任**市**区(县)**镇工商所(后更名为**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使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加工黑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黑窝点日益猖獗,所生产的伪劣食品流向全国多个省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命文件、职责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估价证明、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1月10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17年12月8日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任**市**区(县)**镇工商所(后更名为**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使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加工黑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黑窝点日益猖獗,所生产的伪劣食品流向全国多个省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命文件、职责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估价证明、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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