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6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武都区**局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街**号**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5日经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8月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武都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从事扶贫项目及工程建设的人员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妻子卢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田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等16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万元。
1、2008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共计5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吕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并在吕某某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其分别在2011年、2012年春节前后收受吕某某两次所送人民币合计30万元,董某某非法收受吕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
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甲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其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3年春节前后,收受李某甲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合计30万元。2010年5月,董某某父亲在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董以借款为由向李某甲索要4万元,后在病房收受李某甲4万元现金,截止案发仍未归还。2010年7月7日,董某某在外出差时,董以自己急需用钱为名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李某甲当日向董某某建设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截止案发该笔款项也未归还。董某某非法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39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赵某甲人民币共计37万元。
5、2009年至2014年期间,陕西华山技师学院陇南分院一直承担武都区扶贫办劳务技能培训项目,2013年7月左右,陕西华山技师学院院长任某某与董某某商定了当年的培训任务,同时双方约定,该项目实施后按照每人五十元给扶贫办补助因配合该校进行培训所支出费用。2014年春节前,董某某在陇南饭店收受任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1万元,任某某回到陕西后,为感谢董某某的关照,安排该校陇南分校校长许志辉将20万元现金在武都区原县政府家属院门口送给董某某。2015年4月,时任**局长的董某某到西安治病,以双方约定的费用由其个人所垫为由,要求任某某支付,后任某某将10万元现金在西安新城区鼓楼文苑宾馆送给董某某。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任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丁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董某某以自己出差急需用钱为由,让李某丁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5240944390******账户转款5万元,后李某丁于12月14日在自己农村合作银行43406243******账号上,将5万元通过网银转到董某某提供的账户。另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收受李某丁所送人民币合计25万元。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李某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刘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2015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在家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合计11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刘某某为感谢董某某,从自己建行帐户向卢某某提供的建行6227004390010******银行卡中转款15万元,后次日将该卡归还卢某某,并将存款分别告知了董某某、卢某某。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6万元。
8、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武都区隆兴乡**副书记崔某某请托,为其兄崔某某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苗木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崔某某人民币共计19万元。
9、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马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并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分别在原县政府家属院住处、甘泉赵**老家,两次非法收受马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袁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董某某非法收受袁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王某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乙人民币共计8万元。
1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康**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采购太阳灶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李某丙人民币共计5万元。
1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田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6月,董某某在家中收受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董某某通过卢某某收受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田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
1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公司经理王某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采购计算机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6月、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在办公室及家中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丙人民币共计3万元。
16、2009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武都区**副局长胡某某请托,为其妻袁某某的裕缘茶叶示范园安排帮扶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董某某非法收受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家庭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891.9258万元,其家庭在1990年至案发前购买房产、日常开支等方面的支出为人民币166.81691万元,以上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058.7427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1167.58118万元,其中受贿332万元、合法收入是603.787057万元、理财产品及利息收入是120.98462万元、卢某某使用刘某某工程款110.8095万元,董某某对891.1614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武都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家庭合法收入,对891.1614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武都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从事扶贫项目及工程建设的人员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妻子卢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田某某、李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等16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万元。
1、2008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王某甲人民币共计5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收受吕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并在吕某某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其分别在2011年、2012年春节前后收受吕某某两次所送人民币合计30万元,董某某非法收受吕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
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甲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其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3年春节前后,收受李某甲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合计30万元。2010年5月,董某某父亲在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董以借款为由向李某甲索要4万元,后在病房收受李某甲4万元现金,截止案发仍未归还。2010年7月7日,董某某在外出差时,董以自己急需用钱为名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李某甲当日向董某某建设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截止案发该笔款项也未归还。董某某非法收受李某甲人民币共计39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赵某甲人民币共计37万元。
5、2009年至2014年期间,陕西华山技师学院陇南分院一直承担武都区扶贫办劳务技能培训项目,2013年7月左右,陕西华山技师学院院长任某某与董某某商定了当年的培训任务,同时双方约定,该项目实施后按照每人五十元给扶贫办补助因配合该校进行培训所支出费用。2014年春节前,董某某在陇南饭店收受任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1万元,任某某回到陕西后,为感谢董某某的关照,安排该校陇南分校校长许志辉将20万元现金在武都区原县政府家属院门口送给董某某。2015年4月,时任**局长的董某某到西安治病,以双方约定的费用由其个人所垫为由,要求任某某支付,后任某某将10万元现金在西安新城区鼓楼文苑宾馆送给董某某。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任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6、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丁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董某某以自己出差急需用钱为由,让李某丁向其提供的建设银行5240944390******账户转款5万元,后李某丁于12月14日在自己农村合作银行43406243******账号上,将5万元通过网银转到董某某提供的账户。另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收受李某丁所送人民币合计25万元。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李某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刘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2015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在家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合计11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刘某某为感谢董某某,从自己建行帐户向卢某某提供的建行6227004390010******银行卡中转款15万元,后次日将该卡归还卢某某,并将存款分别告知了董某某、卢某某。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26万元。
8、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武都区隆兴乡**副书记崔某某请托,为其兄崔某某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苗木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三次非法收受崔某某人民币共计19万元。
9、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马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并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分别在原县政府家属院住处、甘泉赵**老家,两次非法收受马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袁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董某某非法收受袁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王某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乙人民币共计8万元。
1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康**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采购太阳灶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李某丙人民币共计5万元。
1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田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6月,董某某在家中收受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董某某通过卢某某收受田某某人民币3万元,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田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李某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董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
1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陇南**公司经理王某丙请托,为其在承揽武都区扶贫办采购计算机方面提供帮助,在2012年6月、2013年春节前后,董某某在办公室及家中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丙人民币共计3万元。
16、2009年,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武都区**副局长胡某某请托,为其妻袁某某的裕缘茶叶示范园安排帮扶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董某某非法收受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家庭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891.9258万元,其家庭在1990年至案发前购买房产、日常开支等方面的支出为人民币166.81691万元,以上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058.7427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1167.58118万元,其中受贿332万元、合法收入是603.787057万元、理财产品及利息收入是120.98462万元、卢某某使用刘某某工程款110.8095万元,董某某对891.1614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武都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家庭合法收入,对891.1614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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