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3-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大学文化,原阜南县人民医院药房主任,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路**家属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阜阳市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4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至2014年担任阜南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人员,其主要负责药品入库登记及药品配送计划制定工作。刘某某利用担任阜南县人民医院采购员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阜阳市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王某甲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王某甲利用配送药品时或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2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某甲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王某甲提供了帮助。

2.2009年至2014年,合肥康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李某某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李某某利用配送药品时或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李某某7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李某某提供了帮助。

3.2013年至2014年,阜阳安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崔某某以邢洪彦名义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崔某某在2013年春节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当年中秋节前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崔某某5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崔某某提供了帮助。

4.2011年至2013年,安徽中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王某乙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利用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某乙1.5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王某乙提供了帮助。

5.2010年至2014年,安徽瑞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郭某某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郭某某利用逢年过节或平时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2000元至4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郭某某5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郭某某提供了帮助。

6.2012年至2013年,亳州医药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温某某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在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利用逢年过节或平时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2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温某某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王某丙温某某提供了帮助。

7.2012年至2014年,阜阳神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刘某甲以索亮亮名义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刘某甲利用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刘某甲2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刘某甲提供了帮助。

8.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阜阳医药采购站供药商吴某某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吴某某利用配送药品时或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吴某某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吴某某提供了帮助。

9.2009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安徽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侯某某为了药品及时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入库登记以及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侯某某在配送药品时以及利用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侯某某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侯某某提供了帮助。

10.2011年至2013年,阜阳市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以李鹏飞名义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自己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王某丙利用逢年过节或者平时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某丙2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王某丙提供了帮助。

11.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安徽中联药业有限公司供药商宋某某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宋某某在利用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时及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宋某某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宋某某提供了帮助。

12.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供药商张某甲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张某甲利用每个月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和逢年过节,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张某甲4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张某甲提供了帮助。

13.2011年至2012年,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供药商张某乙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2011年、2012年中秋节、春节,每次给刘某某送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张某乙2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及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张某乙提供了帮助。

14.2007年至2010年,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刘某乙为了能够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利用逢年过节和平时请刘某某吃饭时,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刘某乙给予的2万元现金,在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中给刘某乙提供了帮助。

15.2009年至2014年,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西药公司供药商刘某丙以刘芳名义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刘某丙在利用逢年过节或平时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2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刘某丙4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中给刘某丙提供了帮助。

16.2012年至2014年,安徽金太阳医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丁为了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刘某丁利用逢年过节和每个月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刘某丁11.5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登记和制定采购计划中给刘某丁提供了帮助。

17.2011年至2013年,安徽福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供药商王某丁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能够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王某丁在利用逢年过节或平时配送药品时,多次给刘某某送1000元至2000元不等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某丁3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手续和制定采购计划中给王某丁提供了帮助。

18.2010年至2014年,阜阳市医药公司供药商王某戊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将销售的药品及时办理入库登记,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2010年至2014年中秋和春节,多次给刘某某送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某戊2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手续和制定采购计划中给王某戊提供了帮助。

19.2012年至2014年7月,涡阳药业总公司供药商王辉向阜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为了能够在制定采购计划中得到刘某某的帮助,王辉在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7月利用逢年过节时,多次给刘某某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王辉1万元现金,在办理药品入库手续和制定采购计划中给王辉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简历、归案经过、在编人员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阜南县人民医院业务明细分类账目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郭某某、温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侯某某、王某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经查明,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拥有房产、车辆、现金、存单、银行存款、人寿保险、基金等家庭财产共计255.41万元,刘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共计134.32万元,除去其家庭支出46.60万元及受贿67万元,尚有100.69万元差额部分经责令刘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存款明细、购房合同、购车发票、工资收入情况表、阜阳市统计局年鉴、基金查询明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张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2009年3月担任阜南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员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67万元,并在药品入库登记、制定采购计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尚有100.69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刘某某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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