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8-03-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5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系**县**局原局长,正科级,籍贯:甘肃康县,现住康县**镇*街。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康县民政局、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给予工程老板杨某某、张某某、琚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16人在承揽康县民政局、康县水务局工程方面的照顾,直接或者通过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现金、房产以及金条,共计人民币417.5494万元。

1、2005年至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安某某接受工程老板杨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民政局、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共计71万元,其中杨某某在2010年通过银行给安某某妻子李某甲农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另外,2009年年底收受位于康县康居小区价值26.789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将房产办理到安某某之子安某甲名下。安某某收受杨艳明财物共计97.7894万元。

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琚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采购管材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2013年1月9日,琚某某为感谢安某某,通过妻子杨某甲农行账户向安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中转款33.6万元;2013年12月份,琚某某在兰州银馨宾馆向安某某提出支付工程回扣款35万元,安某某拿出5万元现金交给琚某某,安排其和工程回扣款35万元一同转账给李某某,2013年12月10日,琚某某通过银行向安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账户转账40万元。安某某两次收受琚某某人民币共计68.6万元。

3、2013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安某某接受石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其分别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收受石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人民币合计2万元;2014年7月,安某某收受石某某在康县孙家院一块价值15万元的地皮;2014年底,安某某安排石某某帮忙处理自己与马某甲之间的纠纷,石某某向马某甲支付了35万元后解决了事情,后石某某向安某某汇报了事情的处理情况。安某某收受石某某财物共计52万元。

4、2012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李某某请托,为其在康县燕子河修建观景栏水坝选址、审批开采砂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春节前,安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

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周某某(另案起诉)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安某某四次收受周某某人民币7万元以及价值30.16万元的金条三根。安某某四次收受周某某财物共计37.16万元。

6、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李某乙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安某某五次收受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9万元。

7、2010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安某某接受张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民政局、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某民币共计21万元。

8、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李某丙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2013年底,安某某通过其妻李某甲收受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2016年春节后,安某某收受李某丙人民币10万元,安某某先后两次收受李某丙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李某丁(另案起诉)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份、2016年春节后,安某某两次收受李某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0、2013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杨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6月份、2015年年底,安某某两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1、2013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胡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安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以借款方式为由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款截止案发仍未归还。

1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袁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后,安某某两次收受袁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2015年10月,安某某为父亲举办三周年祭祀,袁某某以搭礼的方式送人民币2万元。安某某收受袁某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

13、2015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易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4、5月份,安某某收受易某某人民币5万元。

14、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陈世文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 2014年春节前,安某某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1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漆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康县水务局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后,安某某两次收受漆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1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接受夏某某请托,为其申报康县周家坝河堤加固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底,安某某父亲去世,夏某某以搭礼的方式送了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安某某收受夏某某人民币2万元。安某某两次收受夏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截止案发,被告人及其家庭有银行存款、保险和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2034.6278万元;家中存放现金21.9万元;分别向杨某某出借人民币295万元,得利息50万元,向李某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得利息160万元;另有收受的一块宅基地、一套商品房和1200克金条价值人民币共计71.9494万元,上述总计人民币2933.4772万元;其个人及家庭在购买房产、家庭支出等方面的支出共计人民币50.521万元,以上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2983.9982万元。被告人安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385.5206万元,其中受贿417.5494万元、合法收入648.4116万元、违纪收取礼金54.38万元,理财产品、银行存款利息及个人出借款利息共计265.1796万元,安某某对1598.4776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康县民政局长、水务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通过近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家庭合法收入,对1598.4776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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