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使用雇主赵某某提供的电话1886037****、1551562****和“金超”等姓名,通过河南安阳**物流集团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优速快递等物流、快递公司,帮助赵某某向其客户邮寄药品和保健品。同时被告人常某某还申请QQ 288931****(网名天行者)并使用该QQ加入医药炒作群联系购药买家,商谈购药的数量及价钱,**线赵经理,在赵某某答复可以提供相关药品、保健品后,被告人常某某要求购药客户通过预付定金、货到付余款的形式,打款到其持有母亲的黄福娣农行卡上,从中获利。其中,客户陆某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多次购买假药“军科止渴降糖胶囊”共计3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2.证人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为他人提供账号、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使用雇主赵某某提供的电话1886037****、1551562****和“金超”等姓名,通过河南安阳**物流集团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优速快递等物流、快递公司,帮助赵某某向其客户邮寄药品和保健品。同时被告人常某某还申请QQ 288931****(网名天行者)并使用该QQ加入医药炒作群联系购药买家,商谈购药的数量及价钱,**线赵经理,在赵某某答复可以提供相关药品、保健品后,被告人常某某要求购药客户通过预付定金、货到付余款的形式,打款到其持有母亲的黄福娣农行卡上,从中获利。其中,客户陆某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多次购买假药“军科止渴降糖胶囊”共计3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2.证人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为他人提供账号、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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