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5********,汉族,中专文化,宁晋县**乡**村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从樊某某的手中购买了20余盒的“金刚通痹丹”和30余盒的“活骨易筋丹”,后在宁晋县**村其经营的**诊所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750元左右。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刚通痹丹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 证人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关于金刚通痹丹和活骨易筋丹的检验报告书;5. 搜查潘某某门诊内假药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从樊某某的手中购买了20余盒的“金刚通痹丹”和30余盒的“活骨易筋丹”,后在宁晋县**村其经营的**诊所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750元左右。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刚通痹丹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 证人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关于金刚通痹丹和活骨易筋丹的检验报告书;5. 搜查潘某某门诊内假药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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