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葛某甲从葛某乙(另案)处购买9份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100元,用于未通过检疫的家禽家畜长途运输。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葛某甲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岳某某、徐某某、段某某、滕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葛某乙、董某某、葛某丙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葛某甲从葛某乙(另案)处购买9份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份100元,用于未通过检疫的家禽家畜长途运输。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葛某甲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岳某某、徐某某、段某某、滕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葛某乙、董某某、葛某丙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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