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诈骗案,智豪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2018-03-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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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平台代理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X月XX日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3年,王某、余某等人成立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北京某公司购买一套网上交易软件,虚拟某网上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2013年X月,重庆某公司市场部员工柳某发展了以被告人王某、何某、朱某为核心成员的下级代理商,代理该平台内的“XXX”等品种,王某、何某、朱某三人在XX区某广场4栋12-16作为办公场所进行现货交易,三人作为代理商负责发展投资客户,客户进入网上市场投资后,并由某公司操盘拉动市场价格变化而导致客户亏损,亏损金额由三被告为成员的代理商与上级某公司以七比三的比例进行分配。所得利润再由该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现查明以三被告为核心成员的代理商(席位号0XXX10开头)实施诈骗了共有28人,金额15544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5544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被告人王某在被执行逮捕后,随即王某家属即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咨询。王某家属来我所之前即了解到我所有专门的刑事辩护团队,经济犯罪类作为智豪所重要的刑事辩护部门,有数十名资深律师专门从事相关研究和辩护工作。在智豪所,王某家属将案件情况予以介绍,着重说明了案件进展情况,智豪律师凭借刑事专业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提出了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出于对智豪律师的信任、对智豪团队的信赖,王某家属毅然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期望智豪律师能够尽最大的努力帮其争取从轻处罚。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了解涉嫌的罪名及案件相关情况。随后智豪律师查阅、复制了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的分析、摘录。与此同时,智豪律师通过王某及其家属收集对其有利的,能够证明其罪轻的证据。经过综合阅卷、证据分析,智豪律师将本案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分析后,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如下辩护观点:第一,关于该案的定罪问题。本案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了实际接触,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所以,案件缺少基本的构成要件,即证据与证据间没有形成锁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到本案,仅凭被告人口供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分清主次。被告人王某介入案件时间晚、未掌握犯罪所获资金、赃款分配上也无话语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其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并不严重,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不宜作为共同犯罪案件处理。从本案来看,三被告人都是商家公司业务员,都是单独向上家汇报工作情况,且三人在庭上也说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帮助行为,都是自己做自己的事,不符合共同犯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方面,不应当作为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第四,就本案的量刑情节而言,被告人王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仅仅只是协助打电话或在旁帮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且参与时间不长,获利也不多,主观恶性小;且在归案后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听取并采信了智豪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或在网上发帖的方式,诱骗他人到虚假的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进行网络电子交易,通过上家公司后台操控农产品价格走势,人为制造客户损失,共同骗取客户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案辩护中,虽然审查起诉阶段未能与公诉人就从轻量刑达成一致,但在审判阶段智豪律师结合专业领域的知识,据理力争,集集体智慧,最终达到诈骗罪成功辩护的辩护效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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