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3-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创业**”(账号cy****)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并从中牟利,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山泉饮用水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凭空编造了“**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并将该虚假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上。后该虚假文章被大量点击阅读,并在微信等互联网媒体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的商业信誉,造成该公司产品滞销、大量经销商退货等后果。经查,截至2014年12月,该公司因浙江、贵州、四川、重庆等地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6949元。

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造成**山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的净利润损失人民币4561.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证书、微信公众账号内容截图、微信转发统计汇报、清单、情况说明、销售订单、**山泉特约经销商合同、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某甲、洪某某、杨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邢某某、杜某某、樊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温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叶某某、钱某某、陈某乙、付某甲、李某乙、余某某、付某乙、杨某乙、郭某某、王某乙、宋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视听资料:手机取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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