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1********,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住**村**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因,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住**村**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在馆陶县**乡**村侯某甲家庭轴承作坊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在同靳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候某乙妻子等人干活时,陈某某、李某甲散布“**信用社快取不出钱来,快倒闭了”的谣言。3月2日开始,听信谣言的靳某某、李某乙、左某某等人开始持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存折到馆陶县**信用社取款,后该谣言逐渐传播至周边乡村,周边乡村群众听信谣言后,更多人到**信用社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后蔓延到馆陶县其他信用社,导致馆陶县境内多家信用社出现挤兑现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商业信誉被严重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住**村**号。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在馆陶县**乡**村侯某甲家庭轴承作坊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在同靳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候某乙妻子等人干活时,陈某某、李某甲散布“**信用社快取不出钱来,快倒闭了”的谣言。3月2日开始,听信谣言的靳某某、李某乙、左某某等人开始持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存折到馆陶县**信用社取款,后该谣言逐渐传播至周边乡村,周边乡村群众听信谣言后,更多人到**信用社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后蔓延到馆陶县其他信用社,导致馆陶县境内多家信用社出现挤兑现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商业信誉被严重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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