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户籍地和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天津**公司发生纠纷,在未得到满意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等网站虚构事实,贬低**公司生产的实木质量,在**公司法律顾问提出删除不实信息后,刘某某继续在网站上公开发布损害**公司声誉的虚假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天津**公司发生纠纷,在未得到满意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等网站虚构事实,贬低**公司生产的实木质量,在**公司法律顾问提出删除不实信息后,刘某某继续在网站上公开发布损害**公司声誉的虚假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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