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介绍本村张某某与石佛村杜某乙在杜某乙家中进行卖淫活动,杜某甲获利100元,张某某获利200元;
2、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的上午,被告人杜某甲介绍本村梁某甲与石佛村杜某乙在杜某甲家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杜某甲获利250元,梁某甲获利50元;
3、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再次介绍梁某甲与杜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杜某乙付给杜某甲200元,杜某甲获利180元,梁某甲获利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
2.证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梁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利用金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介绍本村张某某与石佛村杜某乙在杜某乙家中进行卖淫活动,杜某甲获利100元,张某某获利200元;
2、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的上午,被告人杜某甲介绍本村梁某甲与石佛村杜某乙在杜某甲家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杜某甲获利250元,梁某甲获利50元;
3、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再次介绍梁某甲与杜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杜某乙付给杜某甲200元,杜某甲获利180元,梁某甲获利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
2.证人梁某甲、张某某、梁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梁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利用金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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