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处级干部柯某受贿170余万元,法院从轻判处五年半

2018-02-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案发前系某区正处级干部,历任局长、党组书记等职务。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刑拘,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被告人柯某被任命为某区文化局局长,负责该单位全面工作。自2007年9月开始,被告人柯某兼任该区文化中心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文化中心建设工程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合计1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柯某家属委托智豪律师担任柯某的辩护律师。
 
辩护策略: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时,该案已经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经审查后,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随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会见中,智豪律师向柯某介绍接受委托的情况以及其家属变更律师的理由,并告知其家属专门寄信一封告知委托智豪律师的情况,希望柯某能够相信智豪律师。接着,柯某介绍自己的个人身份情况后,智豪律师依次了解了柯某的到案情况、有无自首情节、有无检举立功、侦查人员有无违法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以及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属实等。
审查起诉阶段
智豪律师查阅全案证据后,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第一,争取认定自首情节;第二,核实检举情况,争取认定立功;第三,柯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系个人单独受贿。智豪律师据此形成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检察院。
为了查清柯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检察院第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到案经过”等材料。智豪律师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到案经过”第二次向检察院沟通认定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审判阶段
为了更好的论证,柯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不属于共同受贿,智豪律师经柯某家属同意,将本案提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对于自首问题,专家经研究后认为,柯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询问中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属于自首;柯某在后续讯问中陆续交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由于缺乏供述的及时性,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专家经研究后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本案中柯某的受贿金额按照其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开庭审理前,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主要进行证据开示,听取双方以及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智豪律师在庭前会议即对起诉书指控柯某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同时提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听取后决定庭审对这部分证据重点举示和质证。
庭审中,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和他人共同受贿提出了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发问环节,智豪律师结合柯某提出的三个方面问题,有针对性的发问;举证质证环节,智豪律师就柯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提出了具体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中,智豪律师认为: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柯某没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系单独受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仅考虑了柯某的受贿数额,未对其他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修改的精神,本案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在考虑柯某受贿数额的同时,还需充分考虑前述多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结合柯某的诸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柯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
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法院认为,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170余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柯某到案后除了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外,还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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