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徐某某因几年前补牙后产生的问题来到乐平市**路“仙缘宾馆”,想找被告人邵某某的丈夫邹某某,因邹某某不在,遂拦住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不让其离开,后邵某某强行发动驶离,被害人徐某某拉住摩托车后座绑带不松手,邵某某在驶离过程中造成徐某某脱手摔倒在马路水泥地上,头部触地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徐某某因几年前补牙后产生的问题来到乐平市**路“仙缘宾馆”,想找被告人邵某某的丈夫邹某某,因邹某某不在,遂拦住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不让其离开,后邵某某强行发动驶离,被害人徐某某拉住摩托车后座绑带不松手,邵某某在驶离过程中造成徐某某脱手摔倒在马路水泥地上,头部触地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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