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兴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早上6时许,博兴县兴福镇澳航钢板厂职工冷某乙与同事耿某某在该厂车间用空压机顺出的气路相互清除身上的灰尘,在耿某某手持气路为冷某乙吹身上的灰尘时,因气路气压瞬间增大,耿某某持械不稳,导致耿某某手中的气路出气孔贴在了冷某乙屁股处,气体顺冷某乙的肛门吹进其肚子,致其受伤。2017年1月17日经博兴县公安局鉴定,冷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冷某甲、刘某某、安松徐洪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冷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早上6时许,博兴县兴福镇澳航钢板厂职工冷某乙与同事耿某某在该厂车间用空压机顺出的气路相互清除身上的灰尘,在耿某某手持气路为冷某乙吹身上的灰尘时,因气路气压瞬间增大,耿某某持械不稳,导致耿某某手中的气路出气孔贴在了冷某乙屁股处,气体顺冷某乙的肛门吹进其肚子,致其受伤。2017年1月17日经博兴县公安局鉴定,冷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冷某甲、刘某某、安松徐洪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冷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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