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2-2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桃**风景区**度假区内打猎时,误将芦苇丛中的刘某甲、龚某某视为猎物,用气枪将刘某甲、龚某某二人的背部击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排湖风景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龚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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