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次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为准备给其饲养的鸡治病,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仍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某某洲某某村X组的自家老房子东南角荒地上种植。
2017年5月16日,当罂粟结果时,被公安民警巡逻发现并将罂粟铲除,经清点共计514株。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51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卢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的罂粟514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俊猛
人民陪审员沈伟
人民陪审员苏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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