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九龙岭镇自家自留地里种植罂粟,2013年5月20日上午,李某某种植的罂粟被邵东县公安民警查获并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共计102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铲除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清点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102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镇及县司法局均同意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俊如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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