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龙),男,6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石牛乡。
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4月1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阴历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路经衡阳县曲兰镇时,在一个老人(身份待查)手中拿了罂粟种子,后种植在石牛乡排形山村灯芯组一座叫蛇形山的小山丘上。
2012年4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石牛派出所查获。
经清点,被告人陈某某共种植罂粟840株。
经检验,含有罂粟碱成分。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4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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