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决书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涟刑初字第317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盼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的公公郭某某在涟源市金石镇西冲村张家组后山种植了罂粟。

2013年3月郭某某去世后,曾某某继续养护和管理罂粟,并砍竹子掩盖防止被发现。

2013年4月16日,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曾某某管护土地内共铲除罂粟595株。

曾某某所种植物检出罂粟碱、可卡因成分。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初、郭某南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检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罂粟仍种植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谭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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