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以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申诉。
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审核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的包机亏损补贴资料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便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AA公司包机补贴的请示,经领导签字后行文报批,造成晋1等人骗取市政府补贴190万元的严重后果。
并出示了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人晋1、范1、范2、范3等人证言,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AA公司1-8月补贴统计,洛阳市政府与海南AA公司合作合同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服。
辩称:晋1等人并没有构成诈骗。
科长王XX被判的玩忽职守罪也已改判无罪,我作为同案犯也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审核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包机亏损补贴材料过程中,依据该公司晋1等人提供的材料,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AA实业公司包机补贴190万元请示,经科长王XX签字后行文报市政府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邢某某供述。
2、询问晋1、范1、范2、范3笔录,证实晋1等人弄虚作假、私刻公章、多报亏损、领取包机补贴的事实。
3、洛阳市政府与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4、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AA公司1-8月收支情况补贴统计,证明晋1等人领取补贴共计190万元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未恪尽职守之处,但认为其行为导致晋1等人诈骗市政府补贴190万元之指控缺乏充分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在处理晋1等一案时,也只起诉挪用公款一项罪名,并未认定晋1诈骗洛阳市政府一事,王XX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邢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以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申诉。
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审核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的包机亏损补贴资料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便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AA公司包机补贴的请示,经领导签字后行文报批,造成晋1等人骗取市政府补贴190万元的严重后果。
并出示了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人晋1、范1、范2、范3等人证言,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AA公司1-8月补贴统计,洛阳市政府与海南AA公司合作合同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服。
辩称:晋1等人并没有构成诈骗。
科长王XX被判的玩忽职守罪也已改判无罪,我作为同案犯也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审核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包机亏损补贴材料过程中,依据该公司晋1等人提供的材料,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AA实业公司包机补贴190万元请示,经科长王XX签字后行文报市政府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邢某某供述。
2、询问晋1、范1、范2、范3笔录,证实晋1等人弄虚作假、私刻公章、多报亏损、领取包机补贴的事实。
3、洛阳市政府与海南AA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4、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AA公司1-8月收支情况补贴统计,证明晋1等人领取补贴共计190万元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未恪尽职守之处,但认为其行为导致晋1等人诈骗市政府补贴190万元之指控缺乏充分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在处理晋1等一案时,也只起诉挪用公款一项罪名,并未认定晋1诈骗洛阳市政府一事,王XX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邢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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