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于1996年9月15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被害人李某甲便外出务工。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离家到浙江省萧山市务工,在务工期间与朱某某相遇,后二人同居,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生下一男婴。出院后,被告人黎某某便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坝羊乡大坡村毛腾窝组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记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产科入院记录复印件、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当派出所出具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于1996年9月15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被害人李某甲便外出务工。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离家到浙江省萧山市务工,在务工期间与朱某某相遇,后二人同居,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生下一男婴。出院后,被告人黎某某便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坝羊乡大坡村毛腾窝组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记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产科入院记录复印件、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当派出所出具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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